湖南省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和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乐堡啤酒城小李夜宵店吃夜宵时,蒋某某与邻桌的人发生了口角,之后三人开车离开到沱江镇步行街,后来蒋某某提议返回夜宵店。邹某某骑摩托车搭乘蒋某某、邹某某回到小李夜宵店,蒋某某见与之发生矛盾的那些人还在吃夜宵,就上前坐到该桌,邹某某也坐在蒋某某旁边,然后蒋某某与对方争吵起来,蒋某某拿啤酒瓶打砸张某某,秦某某见张某某被打,也拿啤酒瓶去打蒋某某,邹某某拿起坐的椅子砸了秦某某,李某某上前劝阻,邹某某见蒋某某、邹某某与对方打起来,以为李某某帮忙就将摩托车停好,冲上前朝李某某打了几拳,蒋某某继续追打张某某,蒋某某、邹某某、邹某某见张某某等人不再反抗才停止殴打,然后骑摩托车离开。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右肩部皮裂伤属轻微伤。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属轻微伤、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20年8月24日17时许,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镇**村将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谢某某和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99号、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张某某和秦某某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徐荷花
检察官助理:付周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交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