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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诈骗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六宝仔”,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3月1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已判决)、杜某甲(已判决)组织李某甲(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杜某乙(已判决)、吴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吴某乙(已判决)、吴某丙(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杜某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邹某某、邓某某、谢某某、彭某某(在逃),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出租房、湖南省娄底市出租房内,通过网络架设诈骗网站(财富网)销售“广东十一选五彩票”方式,诈骗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财物,共诈骗提现816100元。

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向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卿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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