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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罪)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大市**路**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乐平市**镇**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等人在乐平市洎阳街道****路翥山天城**排挡门口吃夜宵喝酒,遇到了在隔壁**餐馆门口吃夜宵彭某某、彭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双方随后坐在一起划拳喝酒,在拼酒过程中,邹伟彬、谢伟明和彭某某、彭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发生了争吵,随后邹某某、谢某某和彭某某、彭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邹某某用菜刀将彭某某的头部砍伤,谢某某手持匕首对余某甲进行追逐。彭某某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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