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65********,汉族,文盲,住安阳市北关区一马路。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92********,汉族,小学肄业,住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07月25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78********,汉族,小学毕业,住安阳市殷都区邵家棚**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窜至汤阴县岳庙街南牌坊南侧,盗窃一辆银白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44元;当晚,邹某某、董某某又窜至汤阴县岳庙街南段棉麻公司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487元。
2、2019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窜至汤阴县南园村,盗窃一辆绿色金枪牌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
3、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岳飞铜像西侧路北向阳花园小区,盗窃一辆银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068元;当晚又在该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四块电瓶,经评估,该4块电瓶价值400元;当晚又窜至汤阴县火车站北侧九和人力招商大厅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双枪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68元;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又窜至安阳市马投涧乡南田村唐和平家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安阳市平原新村,在该小区25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78元;又窜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桑园路交叉口公厕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帅霞牌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54元。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邹某某、董某某卖给其的电动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另查明,崔某某已退赔其所收购的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前科证明、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亮、马水生等人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崔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静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阳市殷都区铁一路任家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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