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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舒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3********,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7********,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舒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进行并案审理,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前后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舒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支付一分的年利率或八厘、一分不等的月利率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用于经营玉石生意、商店运转或其他开支。至案发时,邹某某、舒某某向丁某某、张某甲、潜某某等36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53万余元,已归还各被害人本金或利息161万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9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通告、查询函、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丽水监督分局出具的函、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借条、凭条、接受证据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缙云县法院移送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张某甲、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钭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363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舒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舒某某分别系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被告人邹某某、舒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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