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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肖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 号,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园**号**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况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况家自然村23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被告人况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况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23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被告人况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苑**号**室。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乙,男,1985 年** 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村**广场**室。被告人常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住住址深圳龙华区**街道**区。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6********,汉族,高中文化,**骑手,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私房。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文员,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尖山新区**路**号。被告人肖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况某甲、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肖某甲、易某某、肖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况某甲、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肖某甲、易某某、肖某乙先后在安徽合肥、江苏无锡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 、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购买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该传销组织以数个“大家庭”形式进行管理,最高级别管理人员为“区域组长”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召开“老总会议”,讨论、决定该传销组织各项工作;“组长”下设数名“老总”,按照分工,部分“老总”管理各自的“大家庭”,并负责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部分“老总”按照分工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职能“老总”,“老总”通过参加每周“老总”会议交流经验。另外,该组织还设立申购总管、申购配合总管,负责整个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大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定时参加“总管会”与其他“大家庭”的大总管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大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通过“家庭会”、“经理会”、“总管会”、“老总会”的形式实现传销人员、信息、工作的交流、互通。2017年始,该传销组织从安徽省合肥市分流至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佳园、华憬佳苑、水乡苑等地继续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了以组长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邹某某等为“大家庭”老总,况某乙、况某甲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层级达3级以上。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担任大总管,2018年7月起担任老总。

被告人况某甲于2017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8年10至2018年12月担任能力总管,2019年4月起担任大总管。

被告人况某乙于2017年9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担任大总管,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担任自律总管。

被告人常某甲于2017年下半年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1月2019年4月担任大总管,2019年4月起担任申购配合总管。

被告人常某乙于2017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担任经晨总管,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担任能力总管,2019年4月起担任自律总管。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7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担任能力配合总管,2019年4月起担任能力总管。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7年10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10月至案发担任自律配合总管。

被告人肖某乙于2018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担任经晨总管、申购配合总管;2019年4月起担任能力配合总管。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况某甲、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肖某甲、易某某、肖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传销组织家庭名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龚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况某甲、况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邹某某、况某甲、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肖某甲、易某某、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况某甲、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肖某甲、易某某、肖某乙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虚假份额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肖某甲、易某某、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况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被告人况某乙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被告人常某乙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被告人肖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被告人易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被告人肖某乙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高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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