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乘无人之机,从大门铁链锁之间的空隙进入重庆市渝北区遛马山火锅店,从店内火锅吧台盗得现金约人民币60元、2包中华(硬)香烟共计人民币90元、3包软珍品云烟共计人民币69元,从中餐厅吧台盗得现金人民币1270元、2包中华(软)香烟共计人民币140元。
二、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通过邹某某翻窗进入门店,田某某在门店外望风的方式,共同从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尚品源“松竹茶楼”内,盗得现金约人民币100元、4包中华(硬)香烟共计人民币180元。
三、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尚品源“守财炉北京烤鸭店”,盗得现金约人民币465元。
四、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辛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尚品源“汇雅琴行”,从店内盗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姚 健
附:
1. 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767****;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