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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熊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群众,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六郎桥附近**工地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8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群众,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六郎桥附近**工地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因李某某拖欠其工资,从霸州坐车来到永清县**村李某某住处,翻墙进入其家中盗窃手机、废铜线等财物,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4元。

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邹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永清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书;

5、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户籍信息等;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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