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7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与唐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携带电瓶、升压器当工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八寿村梅江河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由周某某、唐某某轮流使用电鱼工具,邹某某、梁某某轮流提桶装鱼,四人共计非法捕捞到鲫鱼、鲤鱼等水产品共计5.1公斤。后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被扣押。
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测报告、刑事案件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82233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852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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