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社,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4 下午14时许,家住**镇的邹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在孙某某家喝完酒,因邹某某与**镇**村**屯张某甲土地纠纷的事,由孟某某开车四人来到张某甲家,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四人殴打张某甲,其中孙某某用捡起的混凝土块将张某甲头部右侧打伤,经法医鉴定,鉴定结果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5日、邹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现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中共党员信息表,判决书;
2. 证人胜某某、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孟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 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被告人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立志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于居住地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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