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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朱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街**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邹某某不具备联合收割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皖173****轮式联合收割机交给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王某甲承包的玉米田内进行玉米杆收割作业时,由于被告人邹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钝性外力致胸腹部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农村局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人民币175000元,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梅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农机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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