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以手机卡找回微信号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丙的微信,并窃得该微信绑定银行卡中人民币480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48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二O二O年七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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