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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无锡市新吴区**镇**苑**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与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与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3日依法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经事先商量,在运输途中窃取承运的螺纹钢卖至梁某某(另案处理)处,销赃所得被告人张某某分七成、被告人邹某某分三成。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承接运输螺纹钢到江阴天安数码城工地的运输生意,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某帮助安排车辆共同承运,被告人邹某某即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前往。

201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分别驾驶货车至常州荣发港口库装载螺纹钢,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驶入梁某某在江阴市镇澄路1858号租用的车间,由梁某某等人从货车上卸下部分螺纹钢,并将余下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整体件数不变的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将卸下的螺纹钢卖给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共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螺纹钢3件(价值人民币2390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已购买3件螺纹钢送至江阴天安数码城工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库单、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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