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妇幼保健院门口采用手推、货车拉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黑色春风250摩托车盗走。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沙坪坝区双碑地铁站出口附近,随后民警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的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检察官助理 :陶 苏 川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电话:1502360****),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电话:1808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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