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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廖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诈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20年6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小区**号楼**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诈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蒲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邹某某在蒋某某、蒲某某等人处收买成套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包含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及身份证正反面信息)共计107套,后将上述银行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包括廖某某在内的其他人。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将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和在邓某某、胥某某等人处收买的1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出售给邹某某;被告人蒲某某将以自己身份信息的办理的银行卡信息资料6套和在蒲某某、何某某等人处收买的1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

2.被告人廖某某在邹某某处购买成套银行卡信息资料,而后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先后将2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寄往张某某指定的地点,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廖某某支付银行卡信息资料费用共计4830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后廖某某、邹某某、蒋某某一同将以蒋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一银行卡挂失并补卡后,将卡上11万元余额以转账和提现形式提取交由张某某。2020年6月3日,詹某某(系四川合江县**镇人)报案至合江县公安局,称自己被诈骗。经查,詹某某所转款项收款方系蒋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蒲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街**号**茶楼二楼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宾馆四楼房间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绵阳市涪城区**路**号**二楼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在福建省安溪县**镇**小区**幢**室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蒋某某、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蒋某某、蒲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蒋某某、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廖某某、蒋某某、蒲某某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移动硬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证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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