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村**号。2008年6月23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1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花苑小区7幢2单元23楼2301租房、达旺郡国际楼4楼旺君棋牌、原禾大厦二楼棋牌室等地,组织丁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等方式聚众赌博15场左右,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