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栋**单元**室,租住江西省南昌县**栋**单元**室。2012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和提供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1983年11月因包庇、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唐某某、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桃苑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同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住处江西省南昌县**栋**单元**室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卖给吸毒人员万某某。随后,万某某、邹某某和吸毒人员熊某乙在该室吸食上述毒品。次日0时许,侦查人员在该室抓获上述三人,并从邹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粒(净重0.36克)和甲基苯丙胺四小袋(净重共1.73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
二、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2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华财大厦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十粒和甲基苯丙胺四袋(约3.2克)卖给邹某某。次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西湖区**号抓获唐某某,并从唐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净重0.05克)和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0.88克)。
三、熊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眼井路南昌考试学院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和甲基苯丙胺一袋(约1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同年12月18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湾里高速服务区抓获熊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吸毒人员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唐某某、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查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唐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93克,以及价值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十粒和甲基苯丙胺四袋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9克,以及价值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粒和甲基苯丙胺两小袋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和甲基苯丙胺一袋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振宇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熊某甲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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