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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周某某职务侵占、窝藏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银员,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社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大专文化,**单车武汉运维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窝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分别涉嫌职务侵占罪、窝藏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区武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餐部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自办的POS机冒充酒店收银POS机,让顾客消费时在自办的POS机刷卡或者扫码套取酒店营业款人民币93618元及微信、现金收款人民币5821元,并将酒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00元备用金,三楼库房内的7包软珍黄鹤楼、4包硬珍黄鹤楼、两件(12瓶)52度五粮液白酒、4瓶53度飞天茅台白酒和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元的5部华为Mate Pad平板电脑盗走。当晚,被告人邹某某将上述被盗的五粮液白酒、飞天茅台白酒以人民币17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武汉**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刘某某。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逃离本市,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2020年10月5日至11月4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为其出行、住宿、转移涉案资金提供便利和帮助,并提供身份证照片及银行卡照片给被告人邹某某重新实名认证微信。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邹某某以“柯某某”的名义伪造并使用的假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退赔武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价格认定结论书;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26739元,数额较大,并伪造身份证一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邹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玖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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