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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吴某某等3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至7月份,河南兴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复制“善心汇”经营模式,在网上开辟网站,组织团队通过线上线下推广“兴中天互助平台”方式发展会员。以“投资返利、拉人返利”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积极参与并在沁阳市发展下线。

1、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庞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自己儿子程某某的名义加入“兴中天互助平台”后,其ID:40789账户发展下线361人,其中重复人员104人,实际发展人员257人,所属层级为19层。

2、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邹某某介绍以其个人名义加入“兴中天互助平台”后,其ID:69184账户发展下线137人。其中重复人员45人,实际发展人员92人,所属层级为21层。

3、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邹某某介绍,以其女儿李某乙名义加入“兴中天互助平台”后,其ID:70612账户发展下线61人,其中重复人员15人,实际发展人员46人,所属层级为21层。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 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等证言;3. 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系情节严重。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超

检察官助理:王胜利

 2019年10月8日

附:

    1. 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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