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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住奉新县**镇**村**组**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涉嫌贩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邹某某立即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花费人民币900元从后者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1克左右)和一粒“麻果”(被告人刘某某共花费400元购得),被告人邹某某随即将该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邹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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