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邹某宜,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58********,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时任宜丰县**乡**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宜丰县**乡**村**组,现住宜丰县**镇**路。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宜丰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调查,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63********,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任宜丰县**乡**村**组会计。户籍所在地宜丰县**乡**村**组,现住宜丰县**镇**路。2019年7月19日宜丰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调查,2019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况某苹,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0********,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任宜丰县**乡**村**组出纳(保管)。户籍所在地宜丰县**乡**村**组,现租住宜丰县**镇两路口徐陂桥新农村。2019年7月19日宜丰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调查,2019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宜丰县公安局、宜丰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和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宜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被被告人邹某宜、熊某某、况某苹涉嫌共同贪污罪,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邹某宜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7、8月份,桥西乡前头村邹家组、杨屋组新农村房屋开始陆续施工建设,至2019年4、5月份,大部份村民的房屋已建到顶层。根据现行标准,政府要求这些房屋顶层尖顶只能做90CM高,而村民要求按原标准做到210CM高。时任杨屋组组长的被告人邹某宜在与村民聊天中,告知村民在政府没有解决新农村建房的封顶问题前,就不准余土公司在前头村刘家组西侧的宜丰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工程项目工地倒土施工。
1.2019年5月1日上午8时许,在得知余土公司正准备在宜丰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工程工地上倒土施工后,被告人邹某宜以电话,口头方式通知本组村民龚某生、龚某生、邹某林、邹某生、邹某芳、况某生等人到工地现场阻止施工。随后邹某宜、龚某生、邹某芳、况某生、蔡某昌、况某秀等杨屋组村民及邹家组村民邹某林,邹某魏、李某英等共计二十余人到现场阻止运土工程车、挖机、铲车施工,不准倒土,并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阻止施工达三个多小时,致使宜丰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工程倒土施工无法进行,严重影响该工程进度。阻工结束后,被告人邹某宜以组上的名义安排参与阻工的村民,在宜丰县**乡**村“前头食堂”饭店吃午饭,并将该次消费登记为组上的帐。对部份参与阻工的村民在组上记工拟发补助。
2.2019年5月23日8时许,村民李某英等人发现宜丰县城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工程工地在倒土施工,李某英即打电话将准备阻工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邹某宜。后杨屋组、邹家组村民李某英、李某秀、胡某兰等十余人到工地现场实施阻工,并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和处警民警劝阻,阻止施工三小时左右,严重影响该项目的施工进度。阻工结束后,参与阻工的杨屋组人员在前头村“前头食堂”饭店吃午饭,并经被告人邹某宜同意,将该次消费记为组上的帐。
经工程造价鉴定,以上两次阻工行为共造成宜丰县城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容工程项目经济损失为2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记工记录等书证;2.况某生、龚某生、龚某生、蔡某昌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邹某宜的供述和辩解;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二、邹某宜、熊某某、况某苹涉嫌共同贪污罪的事实
2013年7月,因县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桥西乡前头村杨屋组被征地200.415亩。2014年4月13日,桥西乡村级财务核算中心下拨杨屋组征地补偿款9145740元至邹某宜在宜丰县农商银行桥西支行的个人账户上,由组长邹某宜、会计熊某某、出纳况某苹三人共同管理。2014年10月29日、10月31日,三人将征地补偿款中存款到期的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存入宜丰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存期均为三个月。存款当日,宜丰邮政储蓄银行营业部经理卢某平分别给了存款“手续费”3750元到邹某宜,共计7500元,被三人私分。邹某宜实得3600元,熊某某实得2000元,况某苹实得1900元。存款到期后,三人于2015年1月31日到银行柜台领取了600万元的三个月定期利息42808.75元现金。在卢细平办公室,三人让卢某平计算出600万元存三个月的活期利息为5251元,并以此金额入了组账,剩余利息37557.75元被三人私分,邹某宜分得12557.75元,熊某某和况某苹各分得12500元。
综上,邹某宜、熊某某、况某苹三人在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45057.75元,其中邹某宜实得16157.75元,熊某某实得14500元,况某苹实得14400元。案发后三人均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银行存款明细、杨屋组入账凭证、土地征收协议等书证;2.卢某平、邹某、刘某新、邹某林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邹某宜、熊某某、况某苹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宜聚众阻扰政府工程项目建设,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宜、熊某某、况某苹三人作为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宜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邹某宜、熊某某、况某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邹某宜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在家,电话1362705****,被告人况某苹现取保在家,电话1376757****。
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柒张。
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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