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室,系威海市**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中路恒大海上帝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宫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某报警后,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民警现场对邹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明知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室,联系电话1876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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