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96号
被告人邹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区**乡**村**村**组**号。于2020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阳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彭某某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3、车辆、血检、尸检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胜美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1年2月8 日
附:1.被告人邹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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