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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汪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邹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楼**期**室,微信号:******,微信昵称:(—鑫小乖);QQ:61681****,昵称:(小乖);支付宝账号:1598949****,实名认证邹某。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4********,汉族,大学本科,经营祁门县“天目琴行”和屯溪区的“童乐艺术”、“童乐美术”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镇**号,住祁门县**镇雅迪电动车店面内(县委会对面),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汪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29日至6月27日,被告人邹某多次向王某某、鲍某某共同使用的QQ(2215229****,昵称:实时数据)和微信(微信号:******,昵称:开怀大笑;微信号:******,昵称:家和万事兴)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600条,使用支付宝向王某某、鲍某某共同使用的支付宝帐号:139********,实名:朱守贵,付款12300元。邹某按每条1至2角钱的利润转卖给他人进行非法获利,共非法获利3360元。

2、2019年6月13日至6月27日,被告人邹某多次向陈某某(微信号:******,昵称:面朝大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430条,使用支付宝向陈某某(支付宝帐号:136********,实名:陈某某)付款2700元。邹某按每条1角钱的利润转卖给他人进行非法获利。共非法获利943元。

3、2019年8月6日和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邹某(微信号:******,昵称:邹某)将其从陈某某和王某某、鲍某某处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和自己做导游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整理后,分两次发送七个Excel文档共计114678条公民信息提供给汪某(微信号:******,昵称:天目琴行),其未收取费用。

被告人汪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某2019年5月27日20时许利用自己的QQ57302****添加邹某QQ61681****,在QQ上出售10000条带有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给邹某,非法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手机截图;电脑截图;王某某、鲍某某向邹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统计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微信截图;邹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邹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汪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分别已达50000条以上、5000条以上,分别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汪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国平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8949****;

被告人汪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5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两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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