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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盗窃、抢劫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77号

被告人邹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小区**栋**公寓**,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储物柜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到大渡口区跳蹬镇**小区**栋**公寓**,将被害人匡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销赃获款300元。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到大渡口区跳蹬镇**小区**栋**公寓**,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82元黑色小米手机盗走。

2020年1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因盗窃未遂后走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恒景天苑小区附近一空坝子处,与被害人左某某擦肩而过时临时起意抢劫,遂持刀威胁左某某交出财物,左某某称自己没钱且手机里也没钱并将手机出示给邹某看,邹某去抢手机未果,邹某又去抢左某某的背包,并持菜刀击打左某某的背部和头部,因左某某的反抗未果,邹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因涉嫌抢劫被民警捉获,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并且主动交代了上述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伤情检查报告单、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张某某、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估价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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