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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并要求邹某某将毒品送至双峰县花门镇台洲村。双方在约定地点交易,邹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当场支付了200元现金给邹某某。

2.2020年7月20日,吸毒人员赵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双峰县花门镇长联村与邵东市团上镇廖家村搭界之地交易,赵某某当场支付了400元现金给邹某某,邹某某将要贩卖给赵某某的海洛因先拿出一小包给了赵某某,在拿第二包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此次交易的一小包海洛因,另从邹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两小包海洛因毒品及400元现金。经称量,该三小包海洛因共0.13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罚款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过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5.称量、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孟良

检察官助理 王杰燕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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