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镇居委会**路**号,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与黄某某曾是情侣关系,2018年6月29日黄某某被判刑,2018年7月邹某某找到黄某某的朋友罗某某,将黄某某放在她那里手机,兴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及身份证骗走。之后邹某某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猜得其手机支付宝密码和银行密码,盗取了黄某某支付宝里花呗10000元、借呗10000元,兴业银行储蓄卡中1300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中21227元,盗刷建设银行信用卡的55052元,并从兴业银行贷款了55200元(含有利息5200元),共计164479元。所获赃款被邹某某用于偿还本人贷款及日常消费。
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公园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4479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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