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栋**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任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任某某、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在乐山市市中区**路**酒店**楼电梯旁租用房屋一间,放置捕鱼机、翻牌机用于赌博;同年12月3日开始经营该赌博场所,同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当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捕鱼机1台(8人座)、翻牌机15台,上分使用的钥匙一串,为翻牌机上分所盈利现金250元。经认定:捕鱼机1台(8人座)、翻牌机15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8年5月份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在**路**段**号开设赌场,以介绍赌客进入翻牌机、鱼儿机赌场内进行赌博的方式和投入1000元购买赌博机入股赌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任某某设置捕鱼机、翻牌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槐勤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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