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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抢劫罪)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华安县高安镇**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劫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龙海市**镇**村庄厝寺庙旁的榕树下,冒充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钱某某下跪,并以殴打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钱某某现金人民币5005元。

诈骗

1.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到龙海市**镇**路**车行,以购买车辆要试车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三本牌SB150-6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到龙海市**镇**村**车行,以购买车辆要试车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3.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到龙海市**镇**村电动车店,以购买车辆要试车为由,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迅龙牌赛车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0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黄某甲。

4.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到龙海市**镇**村**电动车店,以购买车辆要试车为由,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飞肯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5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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