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庙**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冒名“周思杰”,通过“陌陌”、“探探”等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并分别加为微信好友后,谎称自己是生意人,通过租借豪车、夸大经济能力等包装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并发展恋情,期间捏造各种理由以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50.6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信任发展恋情后,通过捏造开设餐厅、偿还做生意借款等事由骗取财物计242,802元。
2.2018年9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信任发展恋情后,通过捏造公司急需用钱、高速撞人等事由骗取财物计人民币208,404.9元。
3.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信任发展恋情后,通过捏造开设餐厅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1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3人的陈述,证人邹某乙、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实施了本案上述诈骗行为。
2.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转账及受骗金额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邹某某作案用手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前科情况。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某某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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