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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运输毒品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邹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组,住成都市金牛区**森林******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017年2月分别被成都公安高新区分局郫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是吸毒人员。2019年9月7日7时许,邹某驾驶其租赁的川A*****白色卡罗拉轿车搭载其舅父舅母从成都出发前往温江,当其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成灌高速成都收费站时遇警察设卡检查,警察从其所驾车内及其黑色挎包内搜查出红色片剂96.2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绿色片剂1.0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38.7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封装袋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检查、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检察官助理 付小丽

OO二十三

附:

1.被告人邹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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