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李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02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号。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12个月;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组**号。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于2020年4月15日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02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经电话联系谈妥向被告人李某,以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0余克。被告人李某从史靖海、孙文东(均另案处理)集资到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后前往购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练西公路附近,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56.4克冰毒与被告人李某进行了交易。

当日上述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携所购冰毒坐上盛敏(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驶离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冰毒56.4克,到案后其供述购毒自用;次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和陈西茹(另案处理)的住处被民警抓获,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另案处理的史靖海、孙文东、陈西茹、盛敏证言,证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相互联系及拼凑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的过程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两袋、黄色橡胶手套一只、透明塑料袋一个、手机一部(李某持有);邹某某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万元(从邹某某、陈西茹住处扣押)。证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扣押到白色晶体两包,次日凌晨在被告人邹某某的住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3万元等事实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的照片(被告人签字确认),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冰毒),总净重56.4克。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验意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编号为isxd20191210A001号检材及isxd20191210A002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不能排除送检的黄色胶皮手套一只(2019C759P0001501号)、白色塑料袋3(2019C759P0004S01号)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邹某某所留。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邹某某、李某到案后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购毒自用,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了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身份信息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坚称其购毒自用,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4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均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意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