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邹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某某甲菜场一活禽摊位旁,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身旁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内的一部蓝紫色NOVA7SE 5G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前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19元。
同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本区某某乙菜场附近一眼镜摊位旁,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正在该处购物的被害人陈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盗走。当被告人邹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邹某带至派出所,并持搜查证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搜出了前述被盗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7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当天,民警将被盗的财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鉴定聘请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物证照片;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博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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