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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杨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涌仔,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县******楼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福州市临川区********号)。被告人邹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再次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91********,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杨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和10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对其自行扫描的存在漏洞的ip和对被告人杨某提供的存在漏洞的ip上传木马的方式,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共计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268余台;被告人杨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000余台。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初,被告人邹某某分别通过从南通**网络有限公司租赁的**.**.**.**和**.**.**.**服务器,使用“8080扫描工具”软件扫描存在8080端口漏洞的ip地址,后结合字典使用“8080爆破工具”软件对存有漏洞的ip地址中账户、密码进行撞库破解,继而使用“传马工具”软件对上述ip地址上传木马,先后非法控制了268台计算机信息系统。

2、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通过QQ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存有漏洞ip地址的文本文件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利用“10211”软件对上述文本文件内的ip上传木马,非法控制了1000余台计算机信息系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邹某某、杨某处依法扣押的电脑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杨某的供述;

5.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侦查实验等笔录;

7.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邹某某、杨某电脑内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认定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红宇

代理检察员:申恬

2019年75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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