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丰城市**镇***区**栋楼下,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日产小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损坏,接着将副驾驶座位上邓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尔后邹某某、吴某某通过该窃取的手机中的支付宝花呗及微信支出共计8189.32元到二人支付宝及微信账上,二人各分得4050元,余款89.32元用于二人上网等开支。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Vivo手机价格为197元,被损坏日产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等物品总价格为452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到丰城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归案。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的父亲代表其赔偿给被害人邓某某4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前往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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