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村**村**号。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南昌市西湖区**号**住宅区楼道内的雅迪电动车通过搭线的方式盗走,其中邹某某负责搭线,侯某某负责望风,随后二被告人来到铁路五村菜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在2019年10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270元。
2019年5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区商铺门口以搭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三轮车,其中侯某某搭线,尹某某负责望风,随后二人将电动三轮车以530元销赃给魏某某,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在2019年6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为2128元。2019年5月30日赃物电动三轮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8日中午,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路**街将邹某某、侯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70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28元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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