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380号
被告人邹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邹某搭乘摩托车从巴中市来到被害人邓某甲居住的仪陇县**镇**村**组**号的家中。邹某在要求与邓某甲恢复恋爱关系遭拒后与其发生口角争执。为发泄不满情绪,邹某手持金属利器朝邓某甲的面部、头部猛砍;邓某甲母亲姜某某见状后用电饭煲砸邹某,邹某将其左手砍伤;邓某甲父亲邓某乙手持铁棒将邹某撵出堂屋后将门锁住,后邹某用木棒砸门,将门砸出一个窟窿,邓某乙在用棒戳邹某过程中被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鲜冰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被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散页材料4页;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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