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市*区**镇**村一家村民房内。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荥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被告人邹**与宋**签订建房协议书,后因建房双方产生民事纠纷,宋**将被告人邹**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10日做出(2018)豫0182民初598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人邹**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宋**25030元。并采用邮寄的方式告知被告人邹**,被告人邹**在2019年1月12日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不上诉、也不服从法院判决,并将名下豫B*****的车辆进行过户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多次拒绝到荥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判决。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邹**支付宋福权25950元,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邹**的供述;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3到案证明,侦破经过;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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