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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快新、马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邹快新,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922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10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小晖,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杜其中,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道**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程湘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薛科才,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9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住址同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快新、马某某、杜其中、薛科才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还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新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于2017年7月成立,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未依规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股东为被告人邹快新、马某某、杜其中、王某甲(另案处理)。由邹快新担任湖北公司总经理、湖南公司法人,马某某担任湖南公司总经理,杜其中担任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执行总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湖南公司副总经理,由湖北公司组织货源,通过物流发至湖南公司各门店销售十六味吐蕃御方、贝母,被告人薛科才受湖北公司委派,对湖南公司所销售的十六味藏药、藏贝母进行会销并提取奖励。

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湖南公司管理湖南境内张某甲、彭某某、廖某某、熊某甲等人的18家门店,由薛科才进行“健康讲座”,门店采取“免费试用”、“免费理疗”、“发放小礼品”等方式组织会销,会场中不断播放事先录制好的有关中老人保健方面内容的宣传片,吸引老年人参加其组织的会销活动,夸大保健品和中药材产品的功效进行虚假宣传,引诱中老人购买保健品和中药材,其中十六味吐蕃御方和贝母等中药材销售金额达416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快新于2019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同年6月2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杜其中于同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薛科才于同年7月1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杜其中、薛科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熊某乙、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快新、马某某、杜其中、薛科才及其共同作案人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均已判决)的供述和辩解;4.认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快新、马某某、杜其中、薛科才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邹快新、马某某系主犯,杜其中、薛科才系从犯,被告人薛科才还系累犯,还应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新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快新、马某某、杜其中、薛科才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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