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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曾某等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现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路**号**花园**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现住址漳州市芗城区**新村**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芗城区**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园**栋**单元**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现住址漳州市龙文区**酒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曾某、庄某某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西蜀老妈砂锅串串店二楼吃夜宵时与被告人邹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因琐事引发争吵,后被告人章某某、曾某、庄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人持西瓜刀、啤酒瓶、餐椅等物互殴,致被告人邹某某、林某某、曾某、章某某、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全身九处缝合创口,累计长2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右前臂和右足四处软组织创口,累计长达16.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某右顶枕部头皮裂伤,右上颌中切牙、侧切牙牙冠部分折断,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全身四处缝合创口,累计长20.3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章某某、庄某某的损伤情况属轻微伤。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庄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庄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章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山

检察官助理:周维娜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曾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庄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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