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16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16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慧懿,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16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镇楼**村**路**号,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甲、殷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殷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饭店内酒后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为泄愤无故对王某乙、葛某某、邢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邢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三踝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构成轻伤;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殷某某接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民警上门抓获归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邢某某、王某乙、葛某某的陈述,证实遭4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叶某某、沈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证实4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邢某某左脚受伤,构成轻伤;葛某某右前臂受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了4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曾因犯罪被判刑,均系累犯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4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殷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殷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殷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殷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并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黄慧懿、殷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邹某某、黄慧懿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振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黄慧懿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邹某某番号:**/****、邹某某番号:**/****、黄慧懿番号:**/****;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于**镇**路**弄**号**室,电话:1363662****。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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