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志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志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阿某某”(待查)向被告人邹志强提出要邹志强帮助他贩卖毒品,邹志强表示同意,“阿某某”便给了邹志强一个微信号专门用于贩卖毒品。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邹志强多次帮助“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混合物(麻古与冰毒)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邹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邹志强购买毒品,并通过扫邹志强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支付了300元钱毒资。邹志强收款后将情况告诉了“阿某某”并根据“阿某某”的指示拿到了毒品,随后将毒品放在新化县上梅街道办事处永泰商业广场消防通道附近。邹某某按照邹志强的提示拿到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2. 2019年11月7日晚上7时许,邹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邹志强再次求购300元毒品,邹志强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同一地点贩卖给邹某某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3.2019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邹某某向被告人邹志强微信求购300元毒品,邹志强从“阿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至新化县上梅街道办事处吉普网咖门前,邹某某按照邹志强的提示拿到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4. 2019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邹某某向被告人邹志强微信求购300元毒品,邹志强前往海天宾馆附近准备与邹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邹志强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0.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4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邹志强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邹志强共贩卖毒品4次,重约1.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提取、扣押、称重等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邹志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邹志强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志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罗玉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邹志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1557634****。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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