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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邹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20年5月24日释放。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扒窃被害人手机2部,共计人民币278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火车南站快线3号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周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OPP0R11手机1部;

2、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火车南站快线3号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史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134元的华为nova5pro手机1部。

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扣押了涉案的华为nova5pro手机1部,并由该分局发还被害人史宇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华为Nova5pro 手机1部;

2.​ 书证:手机购买发票、刑事裁定书、手机购买记录截图等;

3.​ 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784元,属数额较大且具有扒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俊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自书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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