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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崔某某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11992********,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平坝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村**寨**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41996********,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通渭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恩鹏,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7********,白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崔某某、司恩鹏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8日、9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8月7日、10月23日再次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6月21日、9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司恩鹏分别于2018年底、2019年初通过网上找工作的方式与贩毒人员取得联系。邹某某接受毒品上线“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在重庆负责接收、交易毒品,月薪6000元,并在每次交易成功后获取报酬2000元。崔某某、司恩鹏则分别赶赴云南,由招工者带至缅甸,受毒品上线马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安排携带毒品回内地,成功后将获取一万元以上报酬。

2019年2月20日前后被告人崔某某、司恩鹏分别赶到云南省昆明市,被招工者送至边境并偷渡到缅甸勐拉,并在一宾馆内住下。2月22日凌晨,马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将装有毒品的背包交给两人,让两人各自手持身份证、指着毒品录制自愿携带毒品的视频,并安排两人当日早晨从缅甸出发,偷渡回到国内。两人在上线的授意安排下携带毒品途经云南孟连、普洱、昆明,于2月23日凌晨1时许到达重庆綦江。被告人邹某某按“老某某”指示,也于当日凌晨到达綦江,并安排好酒店房间等待送货的两人。邹某某在接到二人后将其带至綦江***宾馆***房间住下,二人将毒品藏至房间床下。当日下午16时许,邹某某接受“老某某”安排准备送一包冰毒两包麻古(“一水两红”)至重庆万盛。随即邹某某赶到***宾馆,与崔、司两人准备好毒品后,带着司恩鹏外出准备交货。在两人走到健康路与九龙大道交汇处天桥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司恩鹏胸前黑色背包内查获外用无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可疑物三块。尔后,崔某某在宾馆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宾馆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袋、外用黑布包裹内用无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可疑物一块。

经称量,查获的全部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306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净重1668.14克。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 5%、77.5%、77.6%、77.2%;红绿色片剂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1%至16.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住宿登记表、车辆信息、过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司恩鹏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

6.搜查、提取、称量、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06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68.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3061.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恩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668.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虹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司恩鹏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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