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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贪污、受贿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6〕70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5********,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镇**主任,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栋**。因犯贪污罪,于1998年8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由本院侦查终结,以于2016年6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6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任重庆市江津区**镇**主任和**主任期间,有贪污、受贿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主任,负责该镇的危旧房改造和风貌整治工程,在2011年该镇风貌整治扫尾工程中,伙同时任**镇副镇长李某甲、施工老板童某某,采取虚报风貌整治户数的方式,在帮助当地政府套取资金的过程中,共谋将部分资金用于三人私分。三人共骗取国家风貌整治专项资金55.7642万元,其中邹某某分得16万元,李某甲得5万元,另三人骗取资金花费部分挂靠费、税费,剩余部分被童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关于邹某某工作职务履历相关材料、关于邹某某工作分工及职责的情况、规划及建设用地手续审批流程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农村危旧房改造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结算票据、建行电子转账凭证、风貌整治扫尾工程相关文件材料、付款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古某某、苏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二、受贿罪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邹某某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主任,在用地审批、规划管理报建、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推荐及款项拨付等方面具有报批权,其在办理房产手续事项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欧某某、肖某某、苏某乙、陈某甲、童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联建房项目上,为欧某某协调办理房产手续提供帮助,收受欧某某人民币2万元;

2. 2013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重庆市江津区**镇**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肖某某提供帮助,收受肖某某人民币5000元;

3. 2013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重庆市江津区**镇**项目办理房产手续上,为苏某乙提供帮助,收受苏某乙人民币5000元;

4. 2013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重庆市江津区**镇**项目房产手续办理上,为陈某甲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

5. 2014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目承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方面为童某某提供帮助,并在2014年8、9月份分两次收受童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联建项目相关材料、**项目相关材料、**项目相关材料、**项目相关材料、**改造项目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叶某某、谢某某、李某乙、肖某某、韩某某、苏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风貌整治户数的方式,骗取国家风貌整治专项资金人民币55.764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5万,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 爱 苹

2016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卷一册,证据卷九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六张

3.证人童某某、李某甲、杜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古某某、苏某甲、欧某某、叶某某、谢某某、李某乙、肖某某、韩某某、苏某乙、陈某乙、吴某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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