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赵云(强制隔离戒毒)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我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嘉美华凯小区外和丰酒店门口,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 元)盗走。后两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附: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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