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街**小区**幢**单元**层**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邹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邹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邹某某提议进行“时时彩”诈骗,后共同搭建“时时彩”平台,购买手机、微信号等作案工具,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小区租赁房屋作为作案场所,并招募袁某某、桑某某、陆某甲、魏某甲、王某甲、杨某某、魏某乙、赵某某等人(上述等人另案处理)参与诈骗。邹某甲等人使用虚假身份,添加被害人至其建立的微信群,诱骗被害人到其建立、控制的“财富网”、“顺发网”购买“时时彩”,以小额获利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进行持续、大额投资,并自行操控输赢,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邹某甲策划并组织实施诈骗活动,招募团伙成员,向团伙成员提供诈骗工具,教授诈骗方法,并直接参与实施诈骗;邹某乙受邹某甲纠集,参与诈骗策划,搭建诈骗所用的“时时彩”平台,招募袁某某加入诈骗团伙,向袁某某教授后台操作方法,向“业务员”提供诈骗工具,教授诈骗方法;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建立微信群,制作“计划单”,并操作后台以控制输赢;袁某某负责操作后台充值、提现;陆某甲、王某甲、桑某某、杨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受邹某甲纠集,作为“业务员”,直接参与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邹某乙、袁某某共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21148.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2055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1200元、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9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155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6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1202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72945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6950元。
3.2017年10月,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9300.11元。
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82902元,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1100元。
5.2017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2744元、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8141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501.5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69341.32元、骗取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36500元、骗取被害人谭某甲人民币62403.77元、骗取被害人谭某乙人民币92112.64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8562.72元、骗取被害人邹某丙人民币10635元。
6.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5000元、骗取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764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49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000元。
7.2017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和邹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3202.5元。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