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期间,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共窃得羽绒服1件、现金人民币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新村**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晾晒在该处的羽绒服1件。
2.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至24日期间,在苏州市吴某某**路**宿舍**室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于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破案后,涉案羽绒服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白色羽绒服1件(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二○二○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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