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邹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六合区,住南京市六合区**巷**幢**室(户籍地)。被告人邹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解回再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与卜某某(已判刑)在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合伙经营**洗浴中心(以下简称为洗浴中心),安排林某某(已判刑)进行日常管理经营。卜某某、林某某等人先后招聘卖淫女刘某甲、周某某、谭某某、李某甲等人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林某某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查看监控视频等。洗浴中心经营期间,被告人邹某与卜某某、林某某同卖淫女约定关于卖淫所得的分成标准,卖淫价格根据服务内容不同,分为每次200元和300元两种价位。卖淫收入由洗浴中心与卖淫女对半分成,林某某从洗浴中心获得的分成中提取10%作为自己的收入,其余部分由卜某某与被告人邹某对半分成。卖淫收入由洗浴中心统一收取后,林某某再将各卖淫女的分成分发给各卖淫女。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洗浴中心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369120元。
被告人邹某因其他案件于2017年12月18日被羁押,后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2019年9月26日被解回再侦,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截屏、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支付宝和微信截图、租赁协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押金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同案犯)、林某某(同案犯)、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周某某、谭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唐某某、陆某甲、赵某某、陆某乙、陈某某、邵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招募的手段,管理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达到五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联合
检察官助理:李业青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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