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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邹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宁县**镇**社**街**号。被告人邹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被告人邹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8********,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志群,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被告人周志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2********,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被告人肖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李某某、周志群、肖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多人前往马来西亚,设立犯罪窝点实施多期网络荐股诈骗活动。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邹某、黄某某与“马总”(另案处理)共同出资,“马总”负责搭建虚假投资平台、安排人员负责后勤保障及平台维护;黄某某负责搭建直播平台、购买客户资源、招募员工实施诈骗活动;邹某负责担任讲师、引导客户并操盘。

具体诈骗方式如下:员工使用多个微信号分别扮演荐股老师、投资人(俗称“水军”)等身份。犯罪集团委托他人为员工使用的老师微信号添加好友(俗称“上粉”)。员工通过老师号维护客户,将目标客户拉入微信群。员工在群里用老师号发股票推荐信息,助理号管理微信群,水军号吹捧老师等方式相互配合,引导客户至直播间听课。直播间内,由邹某等人扮演的老师虚构进行炒股比赛并获奖,员工继续使用水军号吹捧老师,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邹某等人扮演老师谎称某投资平台易操作好赚钱,员工扮演水军谎称已在该平台跟老师操作赚钱等情节,欺骗被害人在该虚假平台上投资入金。先期,被害人在老师的带领下会小额“盈利”,在吸引被害人大量入金后,该犯罪集团再通过高手续费、高倍杠杆、反向引导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投资亏损,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入金的钱款未进入真实的股票证券市场,而是进入犯罪集团对接的洗钱账户,经多次周转后通过现金存款等方式存入黄某某、邹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邹某、黄某某等人招募被告人周志群、肖波、李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马来西亚实施多期荐股诈骗活动。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邹某、黄某某等人使用MT4服务器,通过www.bkmgl.com平台,以“阳顶天”老师的名义虚假荐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自南通崇川区、山东省、河北省、江西省等全国各地4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91.7万余元,以“出金”名义返还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1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0.7万余元。

被告人周志群于2018年11月入职至案发,李某某于2019年5月入职至案发,期间均担任员工,负责用老师号接资源发话术,在微信群、直播间充当水军相互配合诈骗被害人在虚假平台入金。现查实,两人在2019年8月至11月工作期间,该犯罪集团实际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0.7万余元。

被告人肖波于2018年 11月入职,2019年9月6日离职,期间担任员工,负责用老师号接资源发话术,在微信群、直播间充当水军相互配合诈骗被害人在虚假平台入金。现查实,肖波在2019年8月至9月5日工作期间,该犯罪集团实际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8.9万余元。

被告人邹某、周志群、肖波、李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退赔人民币98万元,获得被害人包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李某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李某某、周志群、肖波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李某某、周志群、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邹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志群、肖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李某某、周志群、肖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李某某、周志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留存

检察官助理:姜依菲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李某某、周志群、肖波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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